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莎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40128764号“爆泡 HYPER BUR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HYPER BURST”商标的抢注。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SKECHERS”、“斯凯奇”、“S及图”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
3、相关异议决定书;
4、申请人国际商标信息;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HYPER BURST”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微信、微博平台上对标有“HYPER BURST”商标的鞋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虎扑、体育大生意、《Outside》、《跑步世界》等媒体及杂志对标有“HYPER BURST”商标的鞋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YPER BURST”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HYPER BURST”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由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HYPER BURST”及图形构成,其中字母组合“HYPER BURST”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其表现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图形部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