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伟业铝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988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83228号、第25684910号、第21612033号、第6901001号、第69010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其他商标具有整体性、综合性及战略布局性。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期满未续展状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塑钢门窗、建筑用玻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