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茂城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5日对第29739052A号“ZEG 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297534号“ZE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了900余件商标,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不存在非正常注册情形,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报关单、企业资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和电缆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QQ-FAMILY”、“LG BOX”、“AMANI GIRL”、“SONIC”、“TANGO”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第30032783号“EVERNAL STAR”商标、第25001460A号图形商标、第23162466A号图形商标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该规定进行评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ZEG”,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电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和电缆;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900余件商标、具有囤积商标恶意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我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ZEG”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ZEG”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申请人和他人具有显著性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不能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