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TADA ARZNEIMITTEL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4127H号第35类“STA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6417号商标、第401822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状态,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TADA”与引证商标一“Stab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