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740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28174006

阅读:74851 2021-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秀兰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81740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摹…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秀兰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81740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牛头图形”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企业文化活动等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资料;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申请人销售资料;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在先裁定及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谢炳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龙头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止。2020年5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孔秀兰,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牛头图形,指代事物相同,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及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自动浇水装置”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供暖装置、装饰喷泉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

本文《关于第281740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281740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26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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