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玲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龟背竹日用品销售部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5日对第29534668号“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84088号“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具有恶意,是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会对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四、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相关行业中没有影响力。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在21类商品上使用过“素宝”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6日第1638其《商标公告》上,现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