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05019号“先锋超凡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先锋超凡喜力 35205019

阅读:110788 2021-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3日对第35205019号“先锋超凡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先锋超…

  申请人: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3日对第35205019号“先锋超凡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先锋超凡喜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关系。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公众误认为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先锋超凡喜力”拥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已经拥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喜力”及“HELIX”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应予维持。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已对其名下商标采取行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在先商标档案,在先裁定、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介绍、历史、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图书馆检索结果、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亦未提交设计文稿等其他著作权属证明。并且,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先锋超凡喜力”作品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文字组成,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创造性高度,不构成作品,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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