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272039号“金正大肥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夸大宣传,不具有欺骗性,不具有不良影响,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截图、商标档案、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0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08年7月11日决定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可知,其是一家经营肥料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争议商标中“肥专家”的表述并未超出对其商品质量固有程度的描述。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亦不会因“肥专家”一词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