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植颜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7266629号“足小五zu xiao w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等4件驰名商标,“五”字作为商标组成文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37059号“梦小五及图”商标、第12704574号“五粮小坛”商标、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获得支持。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自己经营无关的商标,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荣誉材料,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材料,在先裁定,宣传和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七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