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霍明全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6179053号“玉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等4件驰名商标,“玉”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56293号“玉”商标、第1253304号“玉”商标、第8053454号“玉禧”商标、第6658891号“玉典”商标、第3101443号“亞洲玉”商标、第12051911号“饮玉”商标、第12903997号“五酱WU JIANG”商标、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获得支持。二、争议商标“玉瓶”含义为“玉制的酒瓶”是对核定商品包装的直接表示,易使消费者对产品品质、质量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及囤积商标资源以出售牟利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荣誉材料,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和支付凭证,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商标注册、出售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九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玉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玉”,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玉”,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玉瓶”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的包装是“玉石瓶子”,进而对商品外包装的材质产生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