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岐山县秦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6247252号“歧山五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等4件驰名商标,申请人“五粮*”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2709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获得支持。二、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歧山五粮”易被认作是“岐山五粮”,进而理解为是“岐山区域生产的‘五粮’系列商品”,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且,“岐山”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荣誉材料,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材料,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七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歧山五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粮液”、“五粮神”相比较,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五粮”,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糕点、馅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粉、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歧山五粮”与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岐山”存在一定区别,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