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青岛贝格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3546734号“贝格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类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第18560845号“贝德玛BEIDEM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带有明显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信誉、被申请人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隐患。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贝德玛”的《检索报告》及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3.申请人销售、宣传证据;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年度审计报告;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6.申请人商标信息;7.相关在先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其商标在化妆品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充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没有包含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元素,亦不存在有寄于社会主义首先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决定、设计服务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艾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贝格玛”与引证商标一“贝德玛”、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贝德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无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艾卷、医用同位素、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药枕、卫生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营养食品、卫生巾、医用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