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仕乐(中国)医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宏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6634719号“林氏LIN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896232号“林氏木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存在特殊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第6946893号“林氏木业linshimu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区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有违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之商标。四、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恶意,必将带来不良影响。五、请求将本案与第16634718号“林氏木业 LIN SHI MU Y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阿里顺林公司注册信息,天猫商城店铺相关信息,商标使用、推广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双十一销售数据及排名截图,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媒体报道,荣誉,申请人询价录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二、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是出于经营需要,不存在主观恶意,未授权任何个人或代理售卖此商标,也未授权任何人洽谈商标出售事宜。被申请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被申请人专业于按摩保健器材行业,许可“广东凯仕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申请人的销售额也实际不符,争议商标被许可方法人潘成森取得证据并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五、引证商标“林氏木业”不具备独创性,被申请人无恶意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林氏木业”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林氏*”商标列表,申请人被行政处罚、消费者投诉等的证据,争议商标推广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被许可人荣誉证明,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林氏木业”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荣誉证明,销售数据及排名,体验店名单及店铺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书,被申请人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西门格尔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2018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凯仕乐(中国)医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0类家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家具商品相比较,各自所属行业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其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持续使用上述引证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并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为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其已使用“林氏木业”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使用“林氏木业”商标,亦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16634718号“林氏木业 LIN SHI MU Y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我局将另案评审。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