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61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16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4184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7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44474号“量星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