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146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714679

阅读:101674 2021-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冉生龙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3714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22134557号、第63770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

  申请人:冉生龙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3714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22134557号、第63770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效力及于全国,商标使用不受商标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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