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双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51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733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复印件;
2、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
3、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复审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纯属恶意行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节煤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节煤剂”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其企业获得的荣誉、认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2虽为原件,但在无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在案证据3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