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7729号“金点原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99850号“金点原子 Gold A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冲突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申请人已对第28078662号“金玷原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98732号“金芯原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3074980号“金点子”商标、第22234105号“金点子”商标、第25280149号“金点子及图”商标、第4189297号“金点原子能”商标、第10964189号“金鹰原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内容、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金属焊丝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在电警铃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电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无线电频率控制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钥匙卡;车辆用电锁;验手纹机;信号哨子”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金属焊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信号哨子、电子钥匙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信号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