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外星蜗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763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013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879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申请中,恳请暂缓审查。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结论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