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志艺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021969号“念新益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88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932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324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差异巨大,共存市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餐厅等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念新益禾堂”与引证商标一、三“念新益禾堂”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