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尚彩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1038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623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5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672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45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85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和各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领域差异巨大,共存市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蚂蚁图形,构图要素及表现形式相似,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四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经营范围的限制,行业领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