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店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4日对第15211900号“上海金店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78537号“上海金店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检测报告;
3、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手镯(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首饰;首饰盒”商品上。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
二、引证商标已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享有在先商标权。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已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