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84258号“坚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坚基 22384258

阅读:131391 2021-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坚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东成 委托代理人:广东悦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2384258号“坚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0159号“广东坚基集团 GUANGDONG …

  申请人:广东坚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东成

  委托代理人:广东悦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2384258号“坚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0159号“广东坚基集团 GUANGDONG JIANJ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0158号“广东坚基集团 GUANGDONG JIANJ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80157号“广东坚基集团 GUANGDONG JIANJ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80155号“广东坚基集团 GUANGDONG JIANJ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80152号“广东坚基集团 GUANGDONG JIANJ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8日,“坚基”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地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字号,还注册争议商标,淡化申请人字号的显著性,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相关查询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5、申请人子公司等签订的设计合同、广告策划合作协议等;

  6、相关广告媒体宣传光盘资料;

  7、部分合同及发票等;

  8、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经营范围不同,其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2月7日的第158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电暖器;消毒设备;浴室装置;管道龙头(栓);太阳炉;空气冷却装置;冰柜;电炉;灯”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2月6日。

  二、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第43类茶馆、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第39类导航、第36类典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已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该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字号权规定及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对于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67532号无效宣告裁定维持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即本案。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字号权的规定的理由。申请人以上理由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我局对已经审理过的证据及理由在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重复审理。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或媒体报道等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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