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恒跃(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41411511号“芽嘧芽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793836号“呀蜜呀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90238号“呀蜜呀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91336号“呀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51719号“呀蜜呀蜜 BabyCr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95455号“呀蜜呀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经营范围申请注册不同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飞鹤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飞鹤”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
5、引证商标资料;
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3月6日第17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糖果、第29类羊奶、豆奶粉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渠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是本案申请人关于该条款陈述的理由仍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其在先商标的私益范畴。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