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水云涧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创客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4322126号“蟹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中国成功注册第9646842号“蟹小二 XIEXIA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且经过多年的细心经营,申请人的“蟹小二”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49668828号“蟹小二 XIEXIA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若继续有效将进一步损害“蟹小二”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信息;
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打造“蟹小二”品牌的推广使用证据;
3、2017年至2020年申请人销售推广“蟹小二”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证据;
4、申请人其他宣传及推广使用“蟹小二”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7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2011年06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0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甲壳动物;甜菜;动物栖息用品;小麦;植物;菌种;树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2年07月27日。
三、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2020年09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现已失效。
四、被申请人名下现有78件商标,其中包括“央美汇”、“巴哈勃”、“梧桐本色”、“川辣号”等多件与他人字号、品牌名称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蟹小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四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现有78件商标,其中包括“央美汇”、“巴哈勃”、“梧桐本色”、“川辣号”等多件与他人字号、品牌名称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字号、品牌名称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