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11426号“鑫一亩泉 XINYIMUQ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一亩泉 XINYIMUQUAN及图 34411426

阅读:109619 2021-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定市安吉尔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靖王泉饮用水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4411426号“鑫一亩泉 XINYIMU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保定市安吉尔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靖王泉饮用水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4411426号“鑫一亩泉 XINYIMU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3091号“一亩泉”商标、第48825558号“一亩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在相同的省域,位置相邻,而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河北省保定市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必然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仍然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由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有意图地多次抄袭、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多次针对性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注册申请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检测报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缺乏近似基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的在先性,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在设计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合法,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争议商标资质证明;

  3、争议商标销售发货货单、销售发票及商铺租赁合同;

  4、争议商标荣誉证书;

  5、争议商标产品检测报告。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7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河北省保定市雪梅饮料厂于1988年08月16日申请注册,于1989年06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饮料”服务上,经核准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至保定市安吉尔纯净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6月2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7月14人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加气水;水(饮料);植物饮料;饮用蒸馏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1年07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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