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8205号“气の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气の色 4128205

阅读:94790 2021-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思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极集团四川绵阳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28205号“气の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931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思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极集团四川绵阳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28205号“气の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931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06月17日至2020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面包;米;面粉”复审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指定的“面包;米;面粉”商品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且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有效性均无从得知,据此认定其证据有效,有失公正。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上述材料与答辩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无一例外地证明,复审商标在近三年未在“面包;米;面粉”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其提供的证据自制性较强、真实性存疑、合法性存疑,且多出均为伪造的虚假证据,造价痕迹明显,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06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07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果;非医用营养粉;蜂蜜;面包;米;面粉;黄色糖浆;豆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06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授权绵阳市金诺瑞饼业有限公司、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可证明,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020年在与绵阳市飞启龙食品有限公司、江油市龙廷商贸有限公司就“面粉”商品交易中使用了复审商标标志。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面粉;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形成时间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面粉;米”商品上应予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面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面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面粉;米”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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