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省直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对第32494357号“董恰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1221号“洽洽”商标、第1651290号“洽洽”商标、第9880960号“洽洽”商标、第10446978号“洽洽”商标、第8911587号“洽洽及图”商标、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精致坚果仁”商品上,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请求予以认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洽洽”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抄袭摹仿的恶意可见一斑,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洽洽”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资料;
2、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3、华泰公司与洽洽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洽洽”品牌产品信息;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6、洽洽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7、洽洽公司与各大广告媒体发布商签订的广告协议及对应发票及投放照片复印件;
8、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复印件;
9、2017-2019年洽洽公司“洽洽”产品网络销售发票;
10、2012年-2017年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复印件;
11、申请人“洽洽”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与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洽洽及图”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四、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进而使公众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商标信息。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其他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冷冻贝壳类动物;水果罐头;果脯;烤海苔;煎蛋卷;调味奶;食用混合油;魔芋冻;烘制过的坚果;食用干银耳;食用面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4月0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干;冷冻贝壳类动物;水果罐头;果脯;烤海苔;煎蛋卷;调味奶;食用混合油;魔芋冻;烘制过的坚果;食用干银耳;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干;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