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23027号“东方绍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绍酒 34523027

阅读:63955 2021-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铭誉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4523027号“东方绍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02591号“东方红”…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铭誉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4523027号“东方绍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第841256号“东方红 DONGFANGHONG”商标、第12669795号“东方村”商标、第11637315号“东方橙”商标、第15253979号“福运东方”商标、第15254009号“鸿运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东方红”品牌理应知晓,在构建自身品牌时,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却有意摹仿“东方红”品牌申请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摹仿五粮液集团旗下知名品牌“三国”申请了“三国演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申请人多次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5、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6、“东方红”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7、“东方红”品牌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媒体对于“东方红”品牌产品的报道、评价材料;

  9、“东方红”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0、“东方红”品牌部分使用、宣传材料;

  11、关于认定“东方红 DONGFNAGHO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2、在先裁定;

  13、“绍酒”百度百科;

  14、部分含有“绍酒”二字的“黄酒”品牌销售页面;

  15、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6、被申请人申请的“三国演义”商标基本信息;

  17、“三国酒”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被申请人作为本地具有一定影响力与规模的绍兴酒龙头企业,依托自身发展的优质平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部分荣誉及质量证明;

  2、被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3、争议商标部分实物使用证据等;

  4、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2017)京73行初3163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清酒(日本米酒);白酒;食用酒精;鸡尾酒;青稞酒;烧酒;葡萄酒;米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04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四川省达川地区果酒厂于1994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商品上,经核准于2010年9月27日转让至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05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0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10月20日。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03月27日。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4年0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10月20日。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4年0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烧酒”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属于自制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或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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