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佳泓不锈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百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1日对第32875841号“顺佳泓 SHUN JIA 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13321号“万佳泓”商标、第24117115号“WANJIAHONG”商标、第4353543号“万佳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各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商标权利证据;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
第三组证据:瑟韩商标形成、使用记录;
第四组证据:引证商标的保护证据;
第五组证据:申请人经销区域、奶水数据等经济指标证据;
第六组证据:涉案商标受司法保护记录;
第七组证据:被申请人的恶意证据;
第八组证据:类似案件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使用了三年多,该商标从申请注册至今持续使用,并未与系列引证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以商号名称“顺佳泓”申请注册自己的自助品牌,无攀附申请人企业品牌的恶意。故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产地上印有“中国、佛山”字样,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非常高的知名度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是佛山企业,理应合理避让在先商标存在,但其仍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钢板;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弹簧(金属制品);金属铸模;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06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钢板;五金器具;钢管;金属片和金属板;建筑用金属板;金属门;金属窗;铁板;金属包装容器;铝塑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10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钢合金;钢板;铝;垫板;金属装甲板;铁板;金属板条;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05月06日。
4、引证商标三由杜海波于2004年11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05月28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钢板;铁板;钢管;金属隔板(建筑);五金器具;金属片和金属板;钢模板;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家具部件;装甲板”商品上。于2011年07月06日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至2027年05月27日。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钢板;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在“钢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地理位置毗邻,均从事建材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