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康家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14938号“蝇克枪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652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4386284号“枪手”商标、第536131号“枪手QIANGSHOU及图”商标、第984651号“枪手及图”商标、第20245958号“枪手及图”商标、第10855056号“枪手”商标、第3159784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790255号“枪手及图”商标、第4162220号“枪手”商标、第4015072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110101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907939号“枪手及图”商标、第1540524号“枪手”商标、第3153020号“枪手”商标、第7830158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7881549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236218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7881558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0385750号“枪手GUNNER及图”商标、第1664584号“枪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蝇克枪手”,指定使用在“杀螨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