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那曲逴通藏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73690号“逴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1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7001号“宇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