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绘宵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98503号“设计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8248号“设计公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申请商标为“设计公社”,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