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纳格中草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13393号“纳格本草 NAGEBENC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65267号“纳格钓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12915号“纳格人力资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35685号“西安纳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49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17205号“正元汶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申请程序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纳格本草”,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纳格钓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五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