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72133号“锦创JINCHU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锦创JINCHUANG及图 19272133

阅读:51242 2021-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索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锦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2133号“锦创JIN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193号决定,于2021年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索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锦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2133号“锦创JIN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193号决定,于2021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07月13日至2020年07月1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复审商标在三年内未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四份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送货单;2、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订单合同;3、产品照片、阿里巴巴网站售卖商品信息截图、办公场所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证据1、2未显示复审商标,合同中的日期是在盖章之后打印上去的,存在造假嫌疑,送货单属于自制证据,网上截图未显示时间。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7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包装机(打包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电子工业设备;增压机;传动轴轴承;滚筒(机器部件);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

  2、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一枚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07月13日至2020年07月12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显示了商品为“外抽式真空包装机”,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虽然该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但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枚商标,所以上述证据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形、网站售卖产品截图显示了真空封口机商品,且显示了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包装机(打包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贴标签机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贴标签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虽不认可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品包装机;包装机(打包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

本文《关于第19272133号“锦创JINCHU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锦创JINCHUANG及图 192721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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