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敦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奥克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06133号“喜道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587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饺子;2.元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饺子;2.元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喜道乐产品生产加工合同;
二、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出库单;
三、复审商标产品包装图片及产品实拍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2020年3月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饺子;2.元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至2020年03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1.饺子;2.元霄”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一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为被申请人委托新乡市如意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饺子产品,合同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饺子”商品带入到市场进行实际商业流通。证据二显示被申请人授权神木县铭丰商贸有限公司等为经销商,经销“奥克”品牌调味品系列中的喜道乐饺子等商品,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经销商将“饺子”等商品带入到市场进行实际商业流通。证据三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1.饺子;2.元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饺子;2.元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