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蔻蔻豆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05725号“cocod’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7497号“蔻蔻豆Cocod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94362号“可可岛 Coc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实际使用宣传截图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27日第1757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cod’or”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