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64001号“沈正北大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沈正北大营 31564001

阅读:180016 2021-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王彦儒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0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9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074707号“北大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

  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王彦儒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0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9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074707号“北大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北大营”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恶意申请人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相关店面图片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沈正北大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豆腐制品;蛋”。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牛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的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大营”作为地名已家喻户晓,并非显著性较强的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纸报道、执照照片、民事判决书、包装袋制作合同、进货合同、检验报告、销售店、销售合同、微信订购截图等复印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豆腐制品;蛋;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沈正北大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北大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无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北大营”或其他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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