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眼千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54881号“眼千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3669号“千里眼”商标、第48394761号“千里眼 WWW.QLYAN.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完税证据、政府领导考察图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眼千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性文字“千里眼”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计算机硬件检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集成电路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集成电路设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集成电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