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发福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00604号“乐福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12222号“茶福乐”商标、第1385756号“乐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我国汉语认读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汉字可被识别认读为“茶福乐”,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乐福”,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