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60289号“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及图 47160289

阅读:90732 2021-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美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028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6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62498号图形商标(以下…

  申请人:成都美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028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6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62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64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99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乙炔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6日第1762号《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S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弹簧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压力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压力水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弹簧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47160289号“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及图 471602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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