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美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85727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4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00032号“Since187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空气压缩泵;压缩机(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造纸机(纸业机器);制花边机;制茶机械;制革机;缝纫机;制砖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模压加工机器;铁路建筑机器;金属加工机械;蒸汽机;风力动力设备;喷漆机”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6日第1762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S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凝器;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真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冷凝器;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真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