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喜泉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7083950号“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6560642号“孤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知名品牌复制和摹仿的商标,而且申请了多件首字为“国”字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企图利用他人业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具有欺骗性,易引起公众对于产源的误认,而且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业标识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孤”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文字“孤醤”中,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