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眼千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81504号“眼千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7648号“千里眼”商标、第9110447号“舆情 千里眼”商标、第13780559号“千里眼及图”商标、第43960756号“千里眼及图”商标、第49606238号“AI 千里眼”商标、第50389503号“千里眼QIANLI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六效力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共存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完税证据、政府领导考察图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放大设备(摄影);显微镜;潜望镜;天体照相机镜头;望远镜;镜(光学)”商品,驳回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眼千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的显著识别性文字“千里眼”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油量表;人脸识别设备;潜望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半导体测试设备;电子管特性测试仪;电子捕获检测器;电路测试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半导体测试设备;电子管特性测试仪;电子捕获检测器;电路测试仪”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