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3日对第35954661号“禾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0716号“合力HELI及图”商标、第9869056号“合叉”商标、第6274983号“合叉”商标、第7333455号“合力叉车”商标、第24402290号“合力叉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推荐函、“合力HEL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相关裁定和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荣誉证明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式装卸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或初审公告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