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可知识产权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伟伟
申请人因第11814745号“P.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74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吴伟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许可知识产权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在中国市场存在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商标授权杭州米玟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杭州米玟服饰有限公司关于P.H服装的质检报告;商标授权杭州吾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杭州吾格服饰有限公司订制P.H服装;杭州萌兔向杭州吾格采购合同;P.H童装品牌淘宝店铺;P.H童装品牌线下实体门店;P.H童装品牌模特拍摄图;P.H童装品牌产品及包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公开、合法和真实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可以证明杭州米玟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吾格服饰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其提交的质检报告不能证明标示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行市场流通;采购合同的内容显示系杭州吾格公司向他人进行服装等产品的订制、采购,而非杭州吾格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店铺照片、模特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订单截图等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且均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第25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