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非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49396号“芯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705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黄非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一套夯实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2.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所注册商品包装使用照片;3.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诺越丰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服务清单及发票;4.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格莱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泰和县合力电子厂、深圳市凯盛欣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维航电子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验收单、送货单及发票;5.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与励展华博展览(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协议、发票以及参展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上述证据1至5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续展至2031年10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表明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数据线、耳机、充电器、电线等商品。结合其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头戴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计算机、电池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电子公告牌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电子公告牌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