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路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18234893号“欧亚生活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563399号“欧亚一品及图”商标、第12416725号“欧亚E购”商标、第17641359号“欧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为注册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