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信望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望爱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优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00945号“豫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2189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上海信望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显著性,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2、宣传单;3、荣誉材料;4、申请人配送中心照片;5、产品照片;6、食品经营许可证;7、马鞍山市晏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豫优牌豆腐制品产品,结合其提交的宣传单、产品照片等,表明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在豆腐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肉、果酱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