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史密斯&文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成斌
申请人因第8781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707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高成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史密斯&文森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未获得任何被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信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销售发票、合同、被许可方的执照和授权书;服装照片;形象店照片;抖音微信宣传;拼多多旗舰店;宣传画册;包装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续展至2031年1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授权艾缇妮思(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艾缇妮思(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采购订单及发票材料,再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涉及的商品为羽绒服、棉服商品,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之外其余复审商品上被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