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钰清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易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7日对第20531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企业主体变更公函;
3、经公证的新浪微博页面信息;
4、相关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日期晚于其作品创作完成日期,证明该作品系虚假登记,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没有合理的存在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具有接触其作品的可能。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评审申请,已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股东简介;
2、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去斑霜;增白霜;美容面膜;香”商品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成为证明其对“素颜修复霜”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其次,申请人提交微博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已公开,应视为被申请人对该作品有接触的可能;第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最后,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合理理由陈述或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标志相同或与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及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6日